民法典中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内蒙古见义勇为网
民法典中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
时间:2024-06-28  来源:唐山开平

《论语·为政》中言:“见义不为,无勇也。”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但近年来,随着“彭宇案”、“小悦悦事件”等的发生,人们的神经开始变得紧绷。一些热心助人救人者,事发后反遭索赔,追责现象时有发生,引发越来越多人对见义勇为的质疑与恐惧。“扶不扶?”“救不救?”“管不管?”成了人们心中的道德难题,为了不让“英雄流血又流泪”,《民法典》为见义勇为者奉上“护身符”。

一、见义勇为的特征

1.自愿性

见义勇为的自愿性是指救助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这是判断救助人的行为是否为见义勇为的基础条件。

2.紧急性

见义勇为的紧急性是指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时在客观上会面临一定的危险性并对时间的要求较高。

3.利他性

见义勇为的利他性是指救助者在实施见义勇为时得有利于被救助人,且不会利己。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是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此乃见义勇为中“义”字的核心体现。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律解读

1.解读《民法典》第183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这主要是指为了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此需要强调两点:其一,受到损害的人不是为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而为的行为。其二,受到的损害既包括人身受到伤害,也包括财产受到损害。

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者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由于受害人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防止、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因此,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受益人因受害人的付出,使自己的权益免受或者少受损害,对受害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害,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此外,在法律用语中,“可以”一般表示可做或可不做,当事人有的选,而“应当”一般表示必须,当事人没得选,具体到《民法典》第183条而言,在有侵权人时,受益人可以选择补偿救助人或不补偿救助人,而没有侵权人或找不到侵权人时,受益人必须补偿救助人。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情形。受害人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才遭受损害的,通常情况下,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侵权人逃逸无法找到,或者侵权人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是受害人请求受益人补偿的前提条件。如侵权人未逃逸、能找到或者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受害人则不得向受益人提出补偿请求。其二,应有明确的受益人。如果无明确的受益人,则受害人无提出请求补偿的对象。其三,受害人明确向受益人提出给予适当补偿的请求。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是遵循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为其中的一部分。《民法典》第183条规定是“给予适当的补偿”,表明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情况和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等因素确定补偿的金额。此外,地方逐渐设立了见义勇为基金,用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损害,避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悲剧再次重演。

2.解读《民法典》第184条

救助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是指一般所称的见义勇为或者乐于助人的行为,不包括专业救助行为。本条所称的救助人是指非专业人员,即一般所称的见义勇为或者乐于助人的志愿人员。而专业救助人员通常掌握某一领域内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并根据其工作性质有义务救助并专门从事救助工作。专业救助人员经过专业学习或者训练,在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时应该有知识和能力避免因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损害。因此,为与专业救助人员实施救助行为相区别,本条明确了“自愿”的前提条件。

受助人的损害与救助人实施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救助行为经常发生在受助人突发疾病等紧急状态,救助人一般未受过专业的救助训练,未能很好地掌握专业救助技能,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发生因救助人的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形。故适用《民法典》第184条规定,须受助人受到的损害与救助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在紧急救助过程中,因救助人的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的损害。例如,救助人看到受助人是自己仇家,明面上,救助人是在实施救助行为,但实际上却是想害受助人,并给受助人造成伤害,这种情况下,救助人不能免责。

救助人对因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84条的规定,在紧急状况下,救助人自愿以救助为目的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因该行为对受助人造成损害的,救助人对该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很大程度上打消了人们担忧,从而积极实施见义勇为。

“管住讹人者,才能留住扶人者。”《民法典》第183条、184条的出台,从立法层面为见义勇为者保驾护航,给见义勇为者提供了一个坚强的法律后盾。消除了见义勇为者在扶贫济困、挺身而出之后的顾虑,有效避免事后反遭索赔、追责情况的发生,引导激励更多人崇德向善,在危急时刻伸出援助之手,弘扬善行善举,彰显社会正能量,为精神文明社会的建设,做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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